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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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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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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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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尚未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应当依法保障职工通过职工民主管理会议(议事会、协商会、恳谈会、联席会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并逐步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企务公开等制度。

第四条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区、县总工会和行业工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审议企业生产经营、改组、改制等重大问题以及实行企务公开情况的报告,听取审议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审议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企业改组、改制、破产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民主评议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评议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集体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民主管理权利。

第九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民营企业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行使下列权利:

(一)听取企业有关生产经营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审议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听取企业履行集体合同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介绍,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权利。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国家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民主管理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或者企业工会提议,经与企业协商,可以临时召开职工民主管理会议;企业也可以提议临时召开职工民主管理会议。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任期和组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企业工会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职工代表由职工推举产生。会议议题应当提前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如实反映职工的意愿,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占用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下称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应当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案,由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出,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程序补选。

第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职工意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的监督。

董事会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决定时,职工董事有权要求董事会听取职工意见,董事会应当在听取职工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承担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下列组织工作:

(一)组织职工培训、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企业民主管理知识,增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意识,提高职工民主管理素质和议事能力;

(二)组织选举或者推举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三)负责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筹备工作;

(四)组织职工督促检查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决议的贯彻落实;

(五)组织职工对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进行评议和监督;

(六)承担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代表和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及时改正;未能及时改正的,由上级工会要求改正,通报批评:

(一)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

(二)不建立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三)妨碍、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

(四)妨碍、阻挠工会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的;

(五)不实行企务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第二十一条 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进行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14日上午,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对《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7年11月14日晚,法制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工委,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两点修改,形成了建议表决稿。

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将第四条中的"支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修改为"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活动";二是,对第二十一条作了文字上的调整,修改为"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并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后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准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1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7年8月6日,法制委员会第六十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工委,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由于本条例涉及各类企业和广大职工民主权利,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进一步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9月5日《天津日报》全文刊登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公示期间,共接到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电话、电子邮件17件。法工委分别召开了有关方面的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 对草案提出修改建议。

10月22日,法制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对《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工委,市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认真学习了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有关发展基层民主、完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的精神,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及集体合同草案等,都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目前在本市民营企业中尚未全面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也可以通过议事会、协商会、恳谈会、联席会等民主管理会议形式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根据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有关"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的精神,二次审议稿第二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一款:"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并对第二款到第四款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二、关于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义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主要规定了企业职工的权利,建议增加与其民主管理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性规定。据此,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职工应当依法行使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三、关于各类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内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职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的民主管理权利应当基本一致,建议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内容进行合理调整。二次审议稿依照劳动合同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代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进行了修改:第七条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五项权利;第八条规定了集体企业职工行使国家规定的企业民主管理权利;第九条规定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民营企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四项权利。

四、关于职代会和民主管理会议职工代表的产生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经选举产生的原则有矛盾,建议按照职代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将这一款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任期和组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第二款明确了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职工代表由职工推举产生。

五、关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

有关方面提出,条例草案规定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程序,但对其产生程序没有规定,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规定,建议完善有关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序。据此,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应当经全体职工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六、关于保障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劳动权益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职工的工作岗位调动,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无正当理由调离工作岗位",在实践中不好认定。据此,二次审议稿将"无正当理由调离工作岗位"修改为"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删除了一些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重复的内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审议。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就《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以审议。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天津市是全国最早推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省市之一,并在全国推广过天津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经验。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在市委的领导支持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不断加强组织领导,拓展工作领域,创新方式方法,全市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不断巩固发展;非公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不断建立健全。截至2006年底,全市建立职代会的企业共10452家。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企业4050家,具有一定规模的非公企业3279家,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18079家,覆盖职工185万人。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对于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推动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大多制定于上世纪八十和九十年代,已明显滞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一些企业单位阻挠、妨碍职工行使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不实行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甚至于出现个别侵犯人身权利和物质利益的行为;企业和职工之间缺少必要的对话沟通协商机制,劳动关系中的一些问题和矛盾往往容易激化,形成冲突,缺少和缓解决问题的平台。因此,依据国家法律,通过地方立法,总结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取得的成熟经验做法和针对现实中影响劳动关系稳定发展的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创设和完善适合各种类型企业与职工进行沟通协商的机制,对于调动职工积极性,切实维护职工权益,实现企业科学管理,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巩固和规范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成果,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据了解,目前国内许多地区在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立法方面进行了尝试,广东、山西、内蒙古等11个省区市相继制定颁布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促进了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发展。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在2006年1月召开的市十四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部分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制定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的议案》。大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这项议案的办理情况,将制定《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列入了立法计划,作为重点调研项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积极开展了调研,并由市总工会组织成立了起草小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和起草小组成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多次召开有市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专家学者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社会各方面对法律起草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立法论证工作,结合我市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实际情况,总结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在借鉴外省市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拟订了《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今年年初,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条例的起草情况,将《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列为2007年立法计划中的提请审议项目。为落实好立法计划,加快进度,市人大财经委和市总工会在今年2月至3月份,联合征求了市政府法制办、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联、市企业家协会、市外企协会、市私企协会等十多个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6月13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会前立法调研活动,对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根据数次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财经委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和起草小组成员对《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宪法》、《劳动法》、《工会法》和《公司法》等法律为依据,参考外省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工作,主要规范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为了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因此条例调整的是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活动,主要适用于企业和职工这两个活动主体。作为主体之一的企业涵盖了所有企业,不仅包括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也包括民营、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混合所有制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所有企业都要依法开展职工民主管理活动,不因企业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作为另一主体的职工应当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受《宪法》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保护,享有企业民主管理权的劳动者。

(二)关于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

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是立法的重点之一,《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了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基本形式和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形式,实行企业职工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作为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在绝大多数的国有集体企业和部分非公企业已实行多年,在制度和程序上比较趋于完善。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则是在总结我市非公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创新规范。通过允许企业选择多种简便易行的方式,如议事会、协商会、恳谈会、联席会等,开展企业职工民主管理,以便能够适应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实际,搭建一个企业和职工灵活快捷沟通的平台,更好地实现企业普遍实行、职工普遍参与民主管理的目的。

此外,《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还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企业可以选择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形式,但仍然要逐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要求。

(三)关于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基本内容

《条例(草案)》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了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按照所有制的不同,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到非公企业分别进行了表述,这样表述有利于各类企业分别对号入座,增强法规的操作性。根据国务院在1986年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199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这两项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集体企业中的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内容相对健全,主要包括知情权、审议权、任免权、决定权和监督权五方面权利。我市近年来非公有制企业发展迅速,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和内容也有很多创新和发展,为进一步扩大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成果,规范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内容,推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同时,考虑到非公企业的决策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等属于资产所有者,因此,在综合归纳实践情况的基础上,对非公企业的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在具体内容上与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明确了知情权、协商权、监督权三项权利,以便于操作执行。

(四)关于实行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具体程序性要求

为使法规更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分别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召开的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的会议程序,国家已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条例(草案)》规范的重点是职工民主管理会议的程序要求,为此规定了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及临时会议的召开时间和会议参加代表的人数、比例、任期、会议议题等。这样规定可以保证职工民主管理会议制度的切实执行,如要求职工民主管理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会议议题应当由会议召集人或者组织者提前通知参加会议人员。同时,考虑到职工民主管理会议需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参加会议代表产生方式、人数比例和代表任期等方面上,规定企业、职工、工会三方协商确定,并且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协商,以发挥工会的作用,规定职工代表可以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举确定,这些规定有利于企业结合各自实际进行操作。

(五)关于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几个具体制度

《条例(草案)》对企务公开、集体协商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企业民主管理中一些现行的制度进行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在民主管理工作中的应尽义务,规定了企业有保证民主管理活动开展、提供活动条件的责任。其中《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对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作出了具体规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是《公司法》对现代企业制度规定的新型民主管理形式,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既有相同点,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又有不同点,即他们是代表职工参加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公司法》虽然对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设立、比例、任职资格和任期已有明确的表述,但并未规定罢免的方式、补选的方式以及他们在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突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的区别,《条例(草案)》对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罢免和补选进行了规定,即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由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职工联名提出,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通过方可罢免。出缺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程序补选。同时对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在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

(六)关于工会在企业职工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是工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会法》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明确工会在企业职工民主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市总工会负责全市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区、县总工会和行业工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企业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企业工会应当维护本企业职工行使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第十九条对工会履行职责,开展企业与职工的沟通协调,切实承担组织推动作用,分六项进行了规定,将工会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化和具体化。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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